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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出资责任-兼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5-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公司法》)新增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出资责任条款,要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一石激起千层浪。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审查建议,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更是激发了对于原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讨论。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关涉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并非新的审判规则,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法理和实践问题,在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合理安排,避免长期的责任负担。

 

争议起源

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条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此前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于出资责任受让人当然担责没有争议,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则成为争议焦点。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时间效力规定》)公布,第四条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在《公司法》实施后,各地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由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更有非常多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在本次报告中,就各界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条一款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既往司法实践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因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对于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存在三种做法:

 

1. 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2021)皖民终427号案。

 

该倾向性观点认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原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2. 原股东原则上不再承担责任,但有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入库案例2024-08-2-277-003、入库案例2024-08-2-277-004。

 

该倾向性观点认为,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公司的经营状态、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3. 原股东仍负有出资责任,例如(2021)粤民终1071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等。

 

该倾向性观点以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一方面,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意定之债,双方可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意思自治范畴;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28条及第83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及补足系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兼具意定性和强制性的特质。正是因为存在着法定强制性之因素,使得出资责任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移转①。

 

基于公司资本制度、债务转移和商事外观理论,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

笔者观点,根据债务移转理论,原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及其衍生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88条第一款)是法定性相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正当基础与法理依据源于未出资股东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的债务加入,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代位权。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在认缴制下,股东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对价而获得了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公司债权人可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向股东进行追索,具体到该追索权利,该追索权利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债务而享有的、对股东这一公司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未完成出资的股权转让时,由于(拟)出让的股权包含了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债务,除非得到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原股东作为原债务人不能免责。因此只要公司对于股东有权利,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无障碍。即使股东已进行股权转让,也仍然会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继而会被公司债权人纳入追及范围。

 

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探讨

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上的经典命题。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鼓励商业活动,对已经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的原股东尤其是多次转让后的各任原股东进行追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是否对原股东过于苛责,限制股权流动,不利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要求每个债权人要注意公司每一次股权转让情况,来调整债权形成时间,是把公司信用捆绑于股东信用,也是突出了股东的过错要素,过错考量隐含股东利益的关注,本身就把股东利益放在债权人利益之上,有悖公司法法理

 

股权转让作为商事交易,受让人通过尽调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对转让人的实缴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更是通过外部工商登记变更成为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通过公示信息对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合理的。民法理论在公司法领域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批复》的正确理解及非恶意转让原股东利益保护

《批复》仅涉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问题。对于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非恶意转让原股东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寻求利益保护:

1. 对非恶意转让原股东而言,并非出资责任纠纷。

2. 原股东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先行起诉受让人,在受让人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足以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历史股东。

3. 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

4. 中间股东的善意取得免责抗辩应予支持。外部受让的中间股东并不比债权人更应该了解公司资产状况,若中间股东已合理注意后再受让股权的,则出资责任自此“切断”,该继受者与后续的受让股东均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5. 完成实缴完毕再行转让。原股东实缴完毕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则不会再有任何这里会涉及到财税负担的问题。

综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关涉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并非新的审判规则,在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合理安排,避免长期的责任负担。

 

 

引用

图片

①李文奇、蔡海鑫:《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吗?》,诉讼艺术,2022年12月19日

②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③陈克:《公司法88条第一款立法与司法的理解差异及“再”解释》,法与思,2024年12月23日

 

  作者介绍   

张茵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律所 (全国 )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涉外律师库入库律师,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团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公司法》)新增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出资责任条款,要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一石激起千层浪。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审查建议,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更是激发了对于原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讨论。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关涉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并非新的审判规则,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法理和实践问题,在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合理安排,避免长期的责任负担。

 

争议起源

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条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此前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于出资责任受让人当然担责没有争议,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则成为争议焦点。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时间效力规定》)公布,第四条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在《公司法》实施后,各地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由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更有非常多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在本次报告中,就各界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条一款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既往司法实践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因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对于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存在三种做法:

 

1. 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2021)皖民终427号案。

 

该倾向性观点认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原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2. 原股东原则上不再承担责任,但有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入库案例2024-08-2-277-003、入库案例2024-08-2-277-004。

 

该倾向性观点认为,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公司的经营状态、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3. 原股东仍负有出资责任,例如(2021)粤民终1071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等。

 

该倾向性观点以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一方面,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意定之债,双方可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意思自治范畴;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28条及第83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及补足系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兼具意定性和强制性的特质。正是因为存在着法定强制性之因素,使得出资责任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移转①。

 

基于公司资本制度、债务转移和商事外观理论,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

笔者观点,根据债务移转理论,原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及其衍生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88条第一款)是法定性相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正当基础与法理依据源于未出资股东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的债务加入,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代位权。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在认缴制下,股东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对价而获得了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公司债权人可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向股东进行追索,具体到该追索权利,该追索权利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债务而享有的、对股东这一公司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未完成出资的股权转让时,由于(拟)出让的股权包含了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债务,除非得到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原股东作为原债务人不能免责。因此只要公司对于股东有权利,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无障碍。即使股东已进行股权转让,也仍然会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继而会被公司债权人纳入追及范围。

 

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探讨

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上的经典命题。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鼓励商业活动,对已经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的原股东尤其是多次转让后的各任原股东进行追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是否对原股东过于苛责,限制股权流动,不利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要求每个债权人要注意公司每一次股权转让情况,来调整债权形成时间,是把公司信用捆绑于股东信用,也是突出了股东的过错要素,过错考量隐含股东利益的关注,本身就把股东利益放在债权人利益之上,有悖公司法法理

 

股权转让作为商事交易,受让人通过尽调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对转让人的实缴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更是通过外部工商登记变更成为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通过公示信息对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合理的。民法理论在公司法领域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批复》的正确理解及非恶意转让原股东利益保护

《批复》仅涉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问题。对于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非恶意转让原股东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寻求利益保护:

1. 对非恶意转让原股东而言,并非出资责任纠纷。

2. 原股东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先行起诉受让人,在受让人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足以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历史股东。

3. 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

4. 中间股东的善意取得免责抗辩应予支持。外部受让的中间股东并不比债权人更应该了解公司资产状况,若中间股东已合理注意后再受让股权的,则出资责任自此“切断”,该继受者与后续的受让股东均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5. 完成实缴完毕再行转让。原股东实缴完毕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则不会再有任何这里会涉及到财税负担的问题。

综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关涉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并非新的审判规则,在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合理安排,避免长期的责任负担。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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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文奇、蔡海鑫:《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吗?》,诉讼艺术,2022年12月19日

②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③陈克:《公司法88条第一款立法与司法的理解差异及“再”解释》,法与思,2024年12月23日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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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茵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律所 (全国 )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涉外律师库入库律师,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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