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何谓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就是国外会计所讲的或有对价(contingent consideration),在并购法律和税法中被称为earn-outs。有的译者将earn-outs译为盈利能力支付协议。earn-outs是指资产买卖时,由于买方与卖方对资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弥补双方对价值预测的分歧,达成交易,双方对资产的总价不作固定,约定以未来期间资产的表现指标如销售收入、净收入等为基准,来确定资产的最后成交价格。 根据收取价款的方式不同,对赌协议可以分为两种:正向对赌和反向对赌。正向对赌是指卖方先收取一部分价款,若对赌条件达成,余下价款于以后年度给付的交易。反向对赌是指卖方先收全款,若对赌条件没有达成,卖方向买方返还部分价款的交易。 02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初始确认、后续计量 针对具体案例情况 以A公司为例,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在约定购买价格之外,A公司将基于C公司以下未来盈利目标,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额外购买价款: (1)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则不再支付额外对价; (2)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2×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3)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2000万元,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3×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根据盈利预测报告,C公司未来两年实现净利润总额及其可能性为:800万元—40%;1500万元—40%;2500万元—20%。 2015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750万元;2016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1050万元。 针对上述案例,可以采用“概率加权平均法”来对或有对价公允价值进行估计,根据案例所述三种盈利目标的发生概率,或有对价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计算如下: 或有对价公允价值= (40%×0)+(40%×1500×2)+(20%×2500×3)=2700万元 (实务中,需采用合理折现率,对该金额进行折现。本案例不再考虑折现。) 收购日,A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将该对价作为购入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2700 贷:预计负债 2700 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通过长期股权投资与享有C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抵销分录,该或有对价最终影响了商誉或负商誉的金额。 本案例中,2015年末、2016年末,A公司均应基于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情况,合理调整预计负债的后续价值。 则该年度会计处理分录如下: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0 贷:预计负债 100 2016年末,根据实际实现净利润,计算应向B公司支付对价金额为:(750+1050)×2=3600万元,该金额与预计负债估计金额的差异,在当年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处理分录如下: 借:预计负债 2800 营业外支出 800 贷:银行存款 3600 03 企业参与对赌协议 涉税处理的核心焦点 二、触碰对赌条款发生的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04 自然人对赌中常见的涉税问题 (一)提前确定对赌协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通常为了规避税收风险,无论对价是分期支付(“正向对赌“)还是全额支付-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反向对赌”),投资方均会在满足上述第二十条情形之一时,以全额对价为应纳税所得额,代扣代缴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在交易之初自然人仅能获得全额扣税后的价款(正向对赌时,甚至可能出现税款大于等于预付或者首期款的情况)。一旦对赌失败,前期已缴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向税务局申请退税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对赌失败后自然人的退税难题 退税,一直是税收征管中的老大难问题,在多年前退税程序比较繁琐的时期,我们曾经历过企业客户为了避免在汇算清缴中产生退税,可以抵扣的成本费用不进行抵扣的情况,可见退税过程之艰难。有关案件中,税务机关拒绝退税的理由为“原告申请退税没有法律依据”及“退税申请是基于缴纳税款后产生的新情况”,即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2]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退税的情况。上述两个条文经常成为税务机关拒绝退税的“挡箭牌”。姑且不论上述条文应如何理解,仅从行政行为合理性角度来看,显然不合乎常理。 05 对个人所得税对赌处理的建议 06 自然人对赌模式的选择建议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作者简介 曾凡胜律师 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纵横法税律师团队创始人,资深财税专家,致力于让法律思维和财税实践“无缝对接”。 先后任职人民银行、知名券商,曾任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拥有丰富的财税工作经验,善于把财税经验应用于诉讼业务中。其税务咨询服务善于剖析税务法理,注重实操,兼具国际视野,多次受邀为权威部门提供专家意见。现任上海财经大学等多家高校和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特邀讲师和法律顾问。 主要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税务合规和税务筹划、公司与并购、涉税刑事和经济犯罪。 作者简介 郭翟宇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纵横法税律师团队副主任 注册会计师、 税务师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法律顾问团成员 具有多家上市公司财务审计经验
假设20X5年末,A公司根据已实现的净利润,按前述“概率加权平均法”合理估计当年末该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变为2800万元。
除了申请退税难以外,因对赌模式的多样化,不同模式间的税务处理大相径庭。比如在反向对赌-股权回购形式的对赌中,以我们的经验,税务机关多倾向于认为其是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即原股东向投资人转让股权,后投资人又溢价向原股东转让股权。在此过程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会扣缴一次个人所得税,回购时,投资人又就溢价部分缴纳一次所得税,原股东只能以第二次回购价格确认为新的股权投资成本。国税函[2005]130号也从侧面支持此种观点,如130号文第一条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如最终对赌中的股权回购被定性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则原自然人股东会面临回购资金负担及税收负担的双重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