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篇相对于之前的《继承法》有不小的改变,除了因应现今社会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及种类的多元化等需求之外,也从英美法系中提取了不少“精华“并添加了更多的本土特色以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需求。遗产管理人便是其中极具代表性的变化之一。
最早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在英美国家财产私有制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制度。在我国因为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财产制度,不同的社会需求,当然造就了不同的法律。所以“此管理人“并非完全就是”彼管理人“,今天我们就简单聊聊“彼此”之间的区别。
遗产管理人选任和产生方式
首先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产生的方式上,《民法典》中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指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我国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先是由继承人生前“指定”,如无“指定”则“推选“,再次是“共同”或者由组织担任。实践中,如无遗嘱则大多会使用“推选“或者”共同“的产生方式。一般我们可以想象的画面就是一堆继承人坐在一起开会投票就可以定下来了。而在香港因为所有继承程序必须经高院的认证或授予手续,所以如继承人无遗嘱或遗嘱中没有有效指定管理人时,则需要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次序来”任命“在先而且愿意承担遗产管理人的人来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角色。
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次序
其次,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次序不同。《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没有明确列出,而且从法条中不难看出“管理人“的身份未必一定是继承人,所以当大家实行”推选“的方式产生”管理人“时,这个管理人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当然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主要是看继承人的“你情我愿”。而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的规定,法庭是必须按照以下的优先次序来任命管理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父伯父舅舅姨母姑母,只要优先次序在前的人愿意担任管理人的角色,那么后面的就无权担任,就不是你想当就当了。
遗产管理人的主体
再次是遗产管理人主体规定不同,《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其精神,应认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可充当该角色。但因可“共同担任“,所以这里的自然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而且这里的”数“并无具体数量的限制。而香港法庭任命遗产管理人时,会根据具体继承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比如21 岁以上、比如不可超过 4 人,比如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等等。而且《民法典》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将“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都纳入了可以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范围。香港对于有资格做遗产管理人的法人团体范围则相对较大,其中大家最为耳熟能详的就是某某大家族的信托公司。
遗产管理人职责及法律责任
最后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的不同,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于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详细列出了其具体需要履行的职责,原则上将保护遗产作为其最优先职责,但对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规定则相对抽象。而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中》则是对遗产管理人在处置、购买遗产等权力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和限制,同时对于按照遗嘱认证或者遗产管理行事的人也列出了保障范围。
正如最初所说,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和《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不同的社会体制和财产制度,除了上面简单列出的表面不同之处外,其实还有更多深层次以及应用上的分别,这里我们不再深入讨论。如有对涉港继承有兴趣的小伙伴,欢迎随时联系我们一起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