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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出资责任的浅析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4-07-31

公司法修订

2023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第二次修订,且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其中,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变革颇为显著,现针对其中的关键要点展开探讨。

 

  01  

五年出资年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不得超过 5 年,由此确立了股东的出资期限。
 
那么问题来了,超过 5 年仍未出资的情形,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出资罪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并不构成。原因在于当下仍为认缴制,是否出资存在真实且公示的记录。属于真实未出资,并非虚假出资。尽管真未出资的股东存在执行难以到位的风险,然而其民事责任并未消失,这与欠钱未还性质相同。倘若将此认定为犯罪,那么所有民事纠纷皆可被当作犯罪来处理。而虚假出资会致使股东的出资义务消失,进而无法对股东进行追责,无形中切实损害了其权益。两者存在本质性的差别。

 

  02  

确定催缴出资的责任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从而使股东出资的催缴程序得以具体化。倘若董事未履行此项义务,董事需承担相应责任。

 

新公司法原文表述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问题出现了,债权人能否依据此条款要求董事承担责任呢?

 

笔者认为是可行的。由于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未催缴致使股东未实缴,公司无法获取相应投资,此乃公司的损失。所以,董事应当承担相应股东未出资限额的赔偿责任。

 

反之,在股东未出资的状况下,公司除了未能收到相应投资,不大可能出现其他损失。倘若这不属于董事应当赔偿的责任范畴,那么董事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文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03  

不按时出资的后果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若股东未出资,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助于促使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确保各股东出资到位。同时也促使其他股东要求董事催缴或对股东除权(即免除该股东的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除权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即催缴通知宽限期届满(不得少于 60 天),若股东仍未缴纳,董事会能够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使股东失权。此时,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该部分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注销,若六十日内未注销或转让,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出资。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该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注销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笔者认为,该股东不能因为除权而免除其在该股权被注销前对债务应承担的责任。首先,股东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违法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而免除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显然比让其承担责任更为有利。在被注销之前,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被免除。

 

通俗来讲,假设在 2024 年 8 月 28 日,某股东收到董事会的催缴通知,限期两个月缴纳认缴资本 100 万元。2024 年 10 月 28 日,向该股东寄出失权通知。2024 年 9 月 1 日,债权人与该公司形成债权关系,而公司恰好无资产。那么,2024 年 10 月 28 日后,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出资的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尽管 2024 年 10 月 28 日该股东失去了股东权利,但未出资的股权仍处于注册有效状态,无论之后是注销、转让还是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在未发生变更之前,该义务依然存在。而在该义务期间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本该出资的股东承担,否则有悖于法律立法的初衷。而且还存在当事人利用这一期间逃避法律责任的风险(在债务发生之时,发送失权通知,进而逃避责任)。

 

倘若未出资股权被注销,该股东也不能因股权被注销而免除此期间的责任。如果是转让或者由其他股东出资(属于转让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未在出资期限内出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4  

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无需再次出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明文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各方的责任,此规定清晰明了,具有很强的实操性,即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在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问题在于,股权的转让通常不止一次,受让人和转让人也不止一人。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是否所有的转让人均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所有曾经的转让人(曾经的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并且,补充责任应按照各自取得股权的先后顺序,由后向前依次承担。每次股权的转让均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受让人应当先于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无法履行,则由转让人履行。如此有助于提升公司的信用。使得公司股权转让的次数越多,承担补充责任的人越多,信用也就越高。倘若转让次数能够免除出资义务,那么相信凭借人类的智慧,这条规定将会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条文。

 

以上乃是在无明文规定情况下的法理分析,仅供参考(可能某天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介绍          

 

陈青健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201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从事法律行业多年,有着丰富的诉讼经验,对法律有独到的见解,针对各类问题规划最优解决方案。对公司相关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的诉讼、股权纠纷的诉讼、劳动争议的诉讼,工伤纠纷的诉讼、合同的审查、管理人员法律风控的培训)、刑事辩护有着深入的究研,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法律事务也有着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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