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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借贷丨从借贷纠纷案件浅析出具收据的相关法律要点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4-12-11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

三.案件评析和总结

正文

PART ONE

案情简介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5
   林某能诉称林某川、刘某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川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林某能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1份,借据载明:本人林某川,因经营需要,兹向出借人林某能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月利息3分,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保证人泉州富某特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某特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
    后经林某能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林某川、刘某芳偿还35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利息。
    庭审中,林某能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作证,证明林某能以现金形式向林某川出借了350万元。
    2016年6月,一审判决结果:林某川、刘某芳应偿还林某能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林某川、刘某芳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10月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

 

 

PART TWO

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林某能、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林某能并未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张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作【虚假证言】的内容,并结合林某能的答辩意见内容,足以证明林某能并未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关于林某能以现金形式向林某川支付350万元借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林某川收到讼争借款350万元并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共同予以偿还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内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等)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PART THREE

案件评析总结

 

 

一.350万不是一笔小数字,约需要两个32寸行李箱加一个24寸行李箱来装载,如以现金交付将产生运输、清点成本甚至灭失风险,在线上支付系统完备的当下,并不是常规支付方式,且如果该支付方式并不符合借贷双方当事人或当地交易习惯的,应当以此提醒法院综合审查。
二.对于原告林某能,明知并未出借款项,仍提起虚假诉讼,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欺骗的方法,应构成诈骗罪。而作虚假证言的张某某、李某某为共犯。
三.对于被告林某川和刘某芳一方,从2016年被起诉,到2022年翻案,虽然维权成功,但6年的维权时间,成本未免过高,对其生活的影响势必极大。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对借款人作出以下建议:
    ①在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之前,建议借款人不要先行出具收据,或不要签署载有“已收到借款”等字眼的借款合同。
    ②如果因交易的强弱势不得以签署或已经签署了上述文件,且事后并未收到借款的,应当及时与出借人沟通,跟进支付进度,询问未支付的原因,为没有实际收取借款的事实留存证据。如出借人明确表示不支付借款,或超过合理期限未予支付的,应当及时要求出借人销毁借据/收据,或签署解除协议。

 

 

 

 

 

          律师介绍          

 

洪德川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成员、潮州新阶联理事。担任多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专注于民间借贷纠纷、股权投资退出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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