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行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有制,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需要行使权利时,能否援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广义上,对股权整体或者某项权能的处分,也是权利人基于其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使行为,包括转让、出质、信托、赠与等情形。将特定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及其收益识别为夫妻共有财产,区别于笼统归属为夫妻共同股权,实际上更能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受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规范中同居共财观念的影响,现行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财产具有了共有或准共有的效力。既然如此,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呢?《公司法》作为夫妻共同股权的特别法对此情形没有规定。能否援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作为对这一问题的补充适用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势必将颠覆现行公司法所建立的秩序,诸如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等涉及股东权行使的法律制度体系必将崩溃。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调整差异
法律漏洞是在法律适用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能存在法律漏洞。股权作为特殊的权益形式,在涉及法人等市场投资主体时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当出现在夫妻家庭关系中就要受到《民法典》的规制,这也是《民法典》与《公司法》在面对上述问题时的法律漏洞所产生的调差差异。因此,对于《公司法》漏洞的填补还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必须将这一问题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去考虑。[1]
而且,理论上在股权公示薄上记载双方名字,是明确股权共有关系最直接的方式,例如不动产的共有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名字。然而,在我国婚姻伦理传统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对外一方的决策往往代表共同意志。这种内部关系下所形成的以家庭信任为基础的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股权共有,完全没必要出现在股东名册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的公司登记中。但是,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需要行使权利时,除非实质上的共有人另行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约束公示股东的行为,否则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公示股东行使股权不受他人意见左右。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严格遵守了商事外观主义,有利于登记机关明确股权收益和股东责任。可一旦夫妻中的一方基于共同财产制提出股权共有确认的要求,进而主张行使相应的权利,则会使得公示方的行使陷入困境,最终导致通过《公司法》调整共有股权行使的目标落空[6]。
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规则构造
相较于现金和不动产等传统财产类型,由于股权的复杂性、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在婚姻家庭中,要厘清股权分割尤其是诸如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处分在《民法典》与《公司法》调整的差异,需要清楚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规则构造。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没有明确规定[7]。实践中,股权共有主要存在于共同认购关系、民事合伙关系、继承关系和夫妻关系之中[8]。股权虽然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均有不同,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9]但其本质上仍具有明确的财产权属性。既如此,股权理所当然也是夫妻共有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关系中股权共有的形式也应当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根据现行法律,比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股权的共同共有因夫妻关系产生,以夫妻之间的家庭关系为存在前提。也就是说,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财产股权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均拥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股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体现为夫妻共同共有。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共同共有不等于夫妻共同股权,因为夫妻共同股权表现的是夫妻双方对股权完整的权利,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名下的股权仅限于股权的财产权利。也正因如此《公司法》才认可对股权的继承。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行使的基本要素
在广义上,对股权整体或者某项权能的处分,也是权利人基于其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使行为,包括转让、出质、信托、赠与等情形。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行使可以从四个基本方面进行考察,分别是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内容和行使效果。
关于行使主体的类型,在传统社会下,我国家庭权利的行使更强调夫权,但在现代社会由于男女平权的确立,用性别来区分权利行使主体是没有意义的。在商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并不一定了解一方名下股权背后的共有关系,更难以探寻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更信赖客观的公示结果。
关于行使条件,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不同视角的调整下,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必须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这也是夫妻共有股权行使困境的表现。夫妻双方需推举其中一方 (通常是显名一方) 作为代表参与决策,另一方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事后质疑。这样从公司的角度来看,是共有股权还是单一股权对公司本身的运营并不会产生过多影响,非持股一方通过持股配偶承担股东义务,同时也有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涉及共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共有人享有知情权,但是对于公司经营的事项则须推举显名一方参与表决。夫妻内部可以直接适用共有的相关规定,包括股权转让、处分等须双方一致同意,“代表人”应及时告知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
关于行使内容,从公司法学原理来看,由于股权是由股东收益权、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等多种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为了体现股权行使在目标和方式上的差异,需要对股权整体进行拆分。股东收益权是具有请求一定给付内容的典型财产性权利,包括股息红利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两类。而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统称为管理性权利,具体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行使,更侧重于股东收益权。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则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去协调。这也与实践吻合,通常会有非持股一方配偶去查公司账本,但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持股一方去实现,这样行使效果也相对更好。
四、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行使的利益平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从《解释(二)》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强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历史虚无主义。”
针对夫妻股权转让的现实问题,为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解释(二)》第9条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一方面不简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否定家庭之外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司法等规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外部关系对家庭财产分配的影响,以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反映了最高法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问题上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场。
结语
夫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核心,是家庭稳定和谐的基石, 也是以家庭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社会共同体能够健康运行的基础。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行使则是夫妻关系所要处理的重要议题,关系到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也涉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将特定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及其收益识别为夫妻共有财产,区别于笼统归属为夫妻共同股权,实际上更能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参考资料
[1] 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7页。
[2] 吕宏庆,《论股权 的“夫妻共有” ——兼论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之审查标准与释明》,载《中国公证》2016年第9期。
[3] 陈 玲,《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12月第4期。
[4] 王欣新著,《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5] 康雪崧主编,《婚姻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39-140页。
[6] 王 涌、旷涵潇,《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 ———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法学评论(双月刊)2020年第1期(总第219期),第84-87页。
[7] 裴桦著,《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8]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78页。
[9]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0] 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6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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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康雪崧律师
京师深圳律所联合创始人、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少数民族法律中心执行主任。兼任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承办大量婚姻家事案件,对家事纠纷诉讼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独到的见解。